(2016)粤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金娥与荣海、韩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娥,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初85号原告:李金娥,女,汉族,1951年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海,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韩钢,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徐韬,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林作良,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杨毅辉,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刘克峰,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陈文,女,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雷波,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情侣北路3333号28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鲁君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菲,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金娥诉被告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地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格力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陈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对原告李金娥的经济损失21970.03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格力地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地产公司”)的运作情况、业绩表现和年报等文件及其他文件和相关信息,并基于信任格力地产公司已经进行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的判断,进而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股票进行投资。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10月8日之间买进格力地产公司股票,并于2008年10月8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6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17日之间买进,并在2009年6月17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6月20日之间买进,并在2009年6月20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日之间买进,并在2012年8月2日后仍持有或卖出,因此造成损失。2012年6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25号),认定格力地产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格力地产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事项、未按规定披露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重大变化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预付账款事项。证监会因此对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进行了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格力地产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根据《若干规定》,可以认定上述被告“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5月17日,更正日为2008年10月8日;“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事项”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6年5月25日,更正日为2009年6月17日;“未按规定披露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重大变化事项”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8年1月9日,更正日为2009年6月20日;“未按规定披露预付账款事项”的实施日为2007年8月24日,更正日为2012年8月2日。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买进格力地产公司股票,并在上述时间段后仍持有或卖出,因此而造成损失。根据《若干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1970.03元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格力地产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格力地产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25号),认定格力地产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格力地产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事项、未按规定披露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重大变化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预付账款事项。原告根据格力地产公司的运作情况、业绩表现和年报等文件及其他文件和相关信息,并基于信任格力地产公司已经进行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的判断,进而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股票进行投资。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10月8日之间买进格力地产公司股票,并于2008年10月8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6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17日之间买进,并在2009年6月17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6月20日之间买进,并在2009年6月20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日之间买进,并在2012年8月2日后仍持有或卖出,因此造成损失。根据《若干规定》,格力地产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格力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金娥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2]25号);3.格力地产《2012年半年度报告》节选;4.格力地产《诉讼事项公告》;5.格力地产《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人问询函相关问题回复的公告》;6.格力地产《公告》;7.证券时报网报道;8.格力地产《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9.原告的交易记录资料及损失计算表。原告李金娥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律师函。被告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格力地产公司辩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25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格力地产公司为虚假陈述行为人,李金娥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上述相关规定均明确,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形式裁判文书为依据。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认定格力地产公司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处罚对象为格力地产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控股股东变更之前的公司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管。格力地产公司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该虚假陈述事件中,格力地产公司并非责任主体,对李金娥的起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格力地产公司在虚假陈述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李金娥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格力地产公司存在重大资产重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的虚假陈述行为均发生于格力地产公司原控股股东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公司负责人荣海和其它相关董事、监事、高管控制过程中。格力地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控股股东及相关董事、高管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格力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格力地产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的2015年《年报》记载:格力地产公司,原名称为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发起人和控股股东为海星集团。2008年9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格力地产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集团”)通过资产置换和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重大资产重组。2008年9月23日,该资产重组由格力地产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公告。2009年9月1日,格力地产公司向格力集团非公开发行24000万股股票,格力地产公司股本总额变更为57759.44万股,其中格力集团持有30000万股,占格力地产公司股本总额的51.94%。至此,格力集团成为格力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9月30日,格力地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换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格力地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卸任,至此,格力集团拥有格力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009年11月25日,格力地产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10131100018386,法定代表人为鲁君四。2010年1月15日,格力地产公司公告了《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至此,格力地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格力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办理了名称变更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金娥所述的虚假陈述事实分别发生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此时格力地产公司处于重大资产重组前原控股股东海星集团和负责人荣海及其它董事、监事、高管的实际控制之下,公司的经营和相关事项公告等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均由荣海和其它董事、监事、高管履行。格力地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控股股东格力集团和董事、监事、高管并未参与任何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同时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至今,格力地产公司一直规范经营,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鉴于虚假陈述行为均发生在格力地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前,同时存在控股股东在重大资产重组后才变更为格力集团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完全排除格力地产公司的法律责任。在格力地产公司完成资产重组,新控股股东和相关董事、监事、高管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李金娥要求格力地产公司承担资产重组前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虚假陈述对股价并未造成大的波动,李金娥所谓的股价下跌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格力地产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股票行情走势图与上证指数大盘基本一致。2008年全球迎来国际金融危机,所有行业股市大幅下跌,经查询网易财经,上证指数由2008年1月初的5261.56点降至2009年1月的1820.81点,2010年1月上证指数为3277.14点,股市缩水三分之二以上。可见,荣海、韩钢、徐韬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格力地产公司当时的股价并无影响,股价下跌是金融危机下证券市场整体系统风险造成。根据李金娥的证据,李金娥分别在2007年9月5日买入2000股、2007年9月13日买入1000股及2007年12月25日买入1500股至更正日后一直持有该股票。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格力地产公司经营业绩良好,股价持续走高。如2015年6月3日格力地产公司的股票价格涨至43.55元,至2016年中旬,格力地产公司的股票价格频繁远高于李金娥原买入价格的四倍至八倍。同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格力地产公司因经营业绩良好,在2012年、2013年均实行了现金分红,在2015年除现金分红外还以10股转18股的高回报方式回报股民。因此李金娥自2007年买入股票以来,实际并未因虚假陈述持有格力地产公司股票产生亏损。综上,格力地产公司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李金娥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请求应当被驳回。同时,李金娥的所谓投资损失与荣海、韩钢、徐韬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股价下跌是金融危机下证券市场整体系统风险造成。请求贵院驳回李金娥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起诉请求。格力地产公司当庭对答辩状补充如下: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格力地产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是以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为起算依据。格力地产公司不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被告格力地产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2]25号);2.《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向珠海格力集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告》;3.《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三季度报告》;4.《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的公告》;5.格力地产公司《2015年年报节选》;6.格力地产公司股票和上交所大盘走势图;7.新浪财经关于金融危机对股市影响的报道;8.格力地产公司《2009年年报节选》。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地产公司”)的历史沿革、股东变更情况及其他基本情况。格力地产公司,原名称为“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科技”)。海星科技的发起人和控股股东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海星科技的股票1999年6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为600185,股票曾简称“海星科技”、“*ST海星”。现股票简称为“格力地产”。2008年9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格力地产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集团”)通过资产置换和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重大资产重组。2008年9月23日,该资产重组由格力地产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公告。2009年9月1日,格力地产公司向格力集团非公开发行24000万股股票,格力地产公司股本总额变更为57759.44万股,其中格力集团持有30000万股,占格力地产公司股本总额的51.94%。至此,格力集团成为格力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9月30日,格力地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换届,格力集团拥有格力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009年11月25日,格力地产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10131100018386,法定代表人为鲁君四。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实业投资、投资及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公司所处行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0年1月15日,格力地产公司公告了《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至此,格力地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根据2010年1月3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2月1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2月17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格力地产公司注册地址在珠海市情侣北路3333号28栋201室。总部办公地址在珠海市××号。二、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012年6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25号),认定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科技”)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1.2007年5月17日,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与空军后勤部郑州办事处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海星集团付款1197.73万元,海星科技为海星集团提供等额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韩钢。对于以上担保,海星科技未及时披露。2009年7月14日,海星科技进行了补充披露。2.2008年3月26日,陕西同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瑞药业)与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签订5800万元借款合同,海星科技控股子公司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同瑞药业提供抵押,在有关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荣海。以上担保,海星科技未及时披露。2009年6月12日,海星科技进行了补充披露。3.2008年2月1日,海星房产签署《还款担保书》,为海星集团和海星科技欠中铁十五局1.4亿元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在有关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荣海。以上担保,海星科技未及时披露。2008年10月7日,海星科技进行了补充披露。(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事项。1.海星科技2007年中报、2007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4起重大诉讼事项。具体如下:(1)2006年7月24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下达调解书,确认海星科技清偿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上诉讼情况,海星科技未在2007年中报及2007年年报中进行披露。2009年6月16日,海星科技进行了补充披露。(2)2006年9月28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东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讯)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59.80万元利息,海星科技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2月26日,广东高院下达(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海星科技未在2007年中报及2007年年报中进行披露。2009年6月16日,海星科技进行了补充披露。(3)2006年3月16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下达调解书,确认海星科技应归还浦发银行深圳分行1799.18万元本金及利息,截至调查时海星科技未披露该诉讼事项。(4)2007年7月6日,郑州市中级法院下达判决书,确认郑州邦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邦和)偿还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贷款本金3796.82万元及利息,截至调查时海星科技未披露该诉讼事项。荣海、徐韬对以上事项知情。2.海星科技未及时披露与中铁十五局诉讼案有关情况,也未在2008年中报中披露。韩钢对海星科技未按规定披露以上事项负有责任。3.海星科技未及时披露与中天建设诉讼案有关情况,也未在2008年中报中披露。荣海、韩钢对以上事项知情。(三)未按规定披露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重大变化事项。对于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解除特许经营权事项与阿深高速公路开通段业主资格变更事项,海星科技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07年中报、2007年年报、2008年中报以及2008年年报中进行披露。2009年6月20日,海星科技进行了补充披露。荣海、徐韬、陈文对以上事项知情。(四)未按规定披露预付账款事项。荣海对以上事项知情。中国证监会认定,海星科技未按规定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重大诉讼、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重大变化以及预付账款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3条所述违法行为。荣海对海星科技绝大部分临时公告违法事项知情,是对相关事项未及时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海星科技2007年中报、2007年年报、2008年中报以及2008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钢对海星科技部分临时公告违法事项知情,是对相关事项未及时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海星科技2007年中报、2007年年报以及2008年中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韬对海星科技部分临时公告违法事项知情,是对相关事项未及时披露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对海星科技2007年中报、2007年年报、2008年中报及2008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毅辉、刘克峰在通过2007年中报、2008年中报及2008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是对海星科技有关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文对海星科技个别临时公告违法事项知情,并保证2007年及2008年的中报和年报信息披露不含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对海星科技有关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雷波保证2007年的中报和年报及2008年中报财务报告真实完整,是对海星科技有关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决定:1.对荣海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2.对韩钢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3.对徐韬、雷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4.对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给予警告。三、关于海星科技和格力地产公司对虚假陈述进行更正的事实。海星科技于2008年10月8日以《诉讼事项公告》的形式对“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具体内容予以了公告。海星科技于2009年6月17日以《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问询函〉相关问题回复的公告》的形式对“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事项”的具体内容予以公告。海星科技于2009年6月20日以《公告》的形式对“未按规定披露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重大变化事项”的具体内容予以公告。格力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发布公告,首次公开披露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事实。四、关于原告李金娥买入“海星科技”股票的事实。2000年6月2日,原告李金娥开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原告在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12月25日之间买进“海星科技”股票。据原告提交的《历史成交情况表》显示,2007年9月5日,原告买进“海星科技”股票2000股,成交价格7.70元,成交金额15400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买进“海星科技”股票1000股,成交价格6.98元,成交金额6980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买进“海星科技”股票1500股,成交价格10.09元,成交金额15135元。上述3笔交易,合计买入4500股,合计成交金额37515元。买入平均价为每股8.3367元。五、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包括原告在内的57名持有过“海星科技”或“格力地产”股票的股民,委托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格力地产公司、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赔偿因虚假陈述遭受的经济损失。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6年6月7日两次向上述九被告发出《律师函》,并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邮寄上述律师函的过程。2014年,原告李金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2014年11月3日,该院裁定对于李金娥的起诉不予受理。后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格力地产公司、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赔偿因虚假陈述遭受的经济损失。2016年9月7日,西安中院裁定:格力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海星科技”或“格力地产”涨跌幅度及走势与上证指数的涨跌幅度及走势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李金娥在起诉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身份信息和证券交易账户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许雪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57名持有过“海星科技”或“格力地产”股票的股民,委托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6年6月7日两次向上述九被告发出《律师函》,并由公证部门公证邮寄过程。另外,原告李金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九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格力地产公司及荣海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首先,格力地产公司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根据法律规定,在该虚假陈述事件中,格力地产公司并非责任主体,对李金娥的起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格力地产公司在虚假陈述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李金娥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次,格力地产公司存在重大资产重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认定格力地产公司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处罚对象为格力地产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控股股东变更之前的公司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管,即被告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李金娥所述的虚假陈述事实分别发生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此时格力地产公司处于重大资产重组前原控股股东海星集团和负责人荣海及其它董事、监事、高管的实际控制之下,公司的经营和相关事项公告等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均由荣海和其它董事、监事、高管履行。格力地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控股股东格力集团和董事、监事、高管并未参与任何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鉴于虚假陈述行为均发生在格力地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前,同时存在控股股东在重大资产重组后才变更为格力集团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排除格力地产公司的法律责任。在格力地产公司完成资产重组,新控股股东和相关董事、监事、高管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李金娥要求格力地产公司承担资产重组前相关责任人员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虚假陈述对股价并未造成大的波动,李金娥主张的损失与相关责任人员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格力地产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股票行情走势图与上证指数大盘基本一致。2008年全球迎来国际金融危机,股市大幅下跌,经查询网易财经,上证指数由2008年1月初的5261.56点降至2009年1月的1820.81点,2010年1月上证指数为3277.14点。可见,荣海、韩钢、徐韬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格力地产公司当时的股价并无影响,股价下跌是金融危机下证券市场整体系统风险造成。根据李金娥的证据,李金娥分别在2007年9月5日买入2000股、2007年9月13日买入1000股及2007年12月25日买入1500股至更正日后一直持有该股票。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格力地产公司经营业绩良好,股价持续走高。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格力地产公司因经营业绩良好,在2012年、2013年均实行现金分红,在2015年除现金分红外还以10股转18股的方式回报股民。因此李金娥2007年买入涉案股票以来,并未因虚假陈述持有格力地产公司股票产生亏损。综上所述,格力地产公司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李金娥对格力地产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请求应当被驳回。同时,李金娥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被告荣海、韩钢、徐韬、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陈文、雷波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价下跌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造成。因此,原告李金娥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25元,由原告李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