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学刚、王国鹏与施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王国鹏,施万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304号原告:王学刚,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村民。原告:王国鹏,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村民。被告:施万祥,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原告王学刚、王国鹏、屈永祥与被告施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刚并作为原告屈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屈永祥申请撤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刚、王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支付王学刚、王国鹏劳务费17900元、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7月,二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宴家坪几家私人自建楼房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但还拖欠部分款项。经核算拖欠王学刚17900元、王国鹏4600元。劳务费是原告打工的血汗钱,被告拖欠至今拒绝付款,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请求依法追索。被告施万祥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资条2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施万祥分别向王学刚、王国鹏出具工资条,载明今有王学刚工资17900元未发、今有王国鹏工资4600元未发。因该欠款未支付,王学刚、王国鹏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出具的工资条,是对原告劳务报酬的确认。但其未以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在双方间形成合同之债。原告以工资条为凭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学刚劳务费17900元、原告王国鹏劳务费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施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