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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谢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梅园公寓商务中心206室。法定代表人郭宜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冬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书珺,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谢士国,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立弘公司承包了徐州金尚置业有限公司金尚格兰郡小区建设的工程。徐建飞承包了原告立弘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并招用了第三人谢士国在其施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3月9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随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谢士国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进行送达。2016年2月18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徐州金尚置业有限公司把金尚格兰郡小区工程交由立弘公司承揽。立弘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为该工地工人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徐建飞承包了立弘公司的工程并招用了第三人从事瓦工工作。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3月18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士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被告徐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6月6日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送达了书面答复通知书,该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徐州市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表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立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砼、砌体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徐州建宇劳务有限公司。经查明,原告在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期间,均未将此份证据提交,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正当的理由,应视为其拒不提供证据,又结合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相关的诉讼观点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立弘公司承包了金尚格兰郡小区的建设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建飞,徐建飞招用的瓦工谢士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前述条文的规定,应由原告立弘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前述条文中关于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四、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被告在履行了相应的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审核、决定等程序后,依据相关的证据,经综合认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案中,被告虽未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但并未影响原告举证等权利的行使,且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五、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将分包合同提交到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砼、砌体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工程实际分包给徐州建宇劳务有限公司,徐建飞是受建宇公司委派负责该劳务工程的施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事实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忽视了该事实,明显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谢士国均答辩称同一审判决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相关规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了相应的受理、告知、调查、审核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承包金尚格兰郡小区的建设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建飞招用的瓦工谢士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有关工伤认定规定的法定情形,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艳华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