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友伟与胡林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伟,胡林丽,泗阳广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132号原告:王友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林丽,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泗阳广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北路东方现代城东门北50米。负责人:汪广连,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友伟与被告胡林丽、第三人泗阳广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伟、被告胡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第三人广厦房产公司的负责人汪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林丽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2.被告胡林丽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广厦房产公司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小区某房屋以5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8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共计支付了178000元,剩余房款370000元采用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待产权过户给原告银行抵押后放贷支付给被告。合同另约定房屋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过户登记,因政策调整,涉案房屋需要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合一才可过户,过户登记一直搁置。至2017年3月12日,涉案房屋可以完成过户登记,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广厦房产公司也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2017年4月1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收到信息后未有任何回复。现因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而成讼。被告胡林丽辩称,1.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2.被告共计收到原告178000元购房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180000元,仅支付了15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履行顺序,原告的履行行为不适当,被告有理由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厦房产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7月28日交付首付款180000元,但因原告手头拮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后,由原告交付150000元首付款,被告也出具了首付款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王友伟与被告胡林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林丽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某房屋(建筑面积119.04平方米)卖给王友伟,房屋价款为548000元。王友伟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8000元,需于2016年7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180000元给胡林丽,2016年8月20日前双方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以及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友伟依约支付定金28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合计支付178000元。因政策调整,房屋过户登记需要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合一,被告胡林丽的诉争房屋无法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至2017年3月,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条件成就,第三人广厦房产公司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本院后,2017年5月11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足额支付首付款,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有权没收定金28000元,退还150000元首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友伟与被告胡林丽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林丽辩称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足额支付首付款,但并未向原告主张催要,且第三人广厦房产公司能够证明,首付款数额的变更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合本地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降低支付首付款数额的行为是经得被告胡林丽同意的,原告未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胡林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按揭贷款审批后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或自筹款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对其因履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买卖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友伟办理其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南侧泗水人家17幢306室的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王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已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王友伟负担2570元,由被告胡林丽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