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国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 长 庭 长 独任审判员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2004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吴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国华虚构能找到熟人弄到港东名居的公租房名额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韩某分别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并于2016年5月26日20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才聚巷路口收取李某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收取韩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国华于2017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国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韩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科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何某的证言,本院作出的(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华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国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敬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