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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为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胜,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因被告人有病,凤台县看守所拒收,同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为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康庙村路段时,碰撞到张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D×××××号车,致王为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为胜体内酒精含量为3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为胜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为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为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为胜予以判处。被告人王为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为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康庙村路段时,碰撞到张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D×××××号车,致王为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为胜体内酒精含量为3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为胜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为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为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建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