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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晓刚、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晓刚,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247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晓刚,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负责人:徐毅,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刘晓刚、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抚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刚、被告抚鑫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100元(每天300元,停运7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原告司机龚志刚驾驶公司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与被告刘晓刚驾驶的鲁B×××××号(黄牌)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经得到赔偿但车辆因维修停运达7天,停运损失每天300元,共计21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晓刚与抚鑫公司未予答辩。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68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晓刚驾驶被告抚鑫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沿青岛市沈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宁路右转时,适遇原告驾驶员龚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同向行驶至此。鲁B×××××号车右前侧与鲁B×××××号车左后侧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出具的营运明细1份及青岛金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主张其车辆因维修导致停运7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100元(每日300元,共计7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抚鑫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与营运明细所载明的停运时间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7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日停运损失的证明,本院酌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280元/天)予以计算,即280元/天*7天=196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车辆维修费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如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