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邬连官、郑梅珍等与田布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连官,郑梅珍,曹华,邬广铭,田布臣,杜平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26号原告:邬连官。原告:郑梅珍。原告:曹华。原告:邬广铭。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伟良。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铃。被告:田布臣。被告:杜平凡。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金卓异(实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原告邬连官、郑梅珍、曹华、邬广铭诉被告田布臣、杜平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伟良、黄玲铃,被告田布臣、杜平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金卓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747651.0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774435.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9时07分许,被告杜平凡驾驶被告田布臣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湖盐线行驶至湖盐线××市湖桐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湖桐线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邬国良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邬国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杜平凡与邬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布臣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田布臣、杜平凡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已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还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杜平凡驾驶的车辆存在刹车等安全机件不合格的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的事项,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答辩人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嘉兴市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证明、汽车报废回收中心证明、受害人的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曹华的规定病种证1份,证明原告曹华身患重病,需要受害人邬国良扶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曹华已享受退休待遇,即使患病也无证据达到需要被扶养的程度,且其也有子女,即使需要扶养,应由子女扶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原告曹华已享受退休待遇,且有儿子进行扶养,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二、急诊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抢救邬国良支付的抢救费用754.6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田布臣、杜平凡认为全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予以认定,且该急诊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三、吊车、拖车业务收费清单1份及施救费、吊车费、施救服务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施救费1550元。被告对其中200元金额的拖车费收费清单有异议,认为与发票重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予以认定,拖车费收费清单中的收费主体与施救费发票中的收费主体并不是同一家,费用并不重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安全机件不合格的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之间的责任,与原告请求无关。被告田布臣、杜平凡认为肇事车辆检验合格,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至于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本院将综合分析确定。被告田布臣、杜平凡无证据提交。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9时07分许,被告杜平凡驾驶被告田布臣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湖盐线行驶至湖盐线××市湖桐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湖桐线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邬国良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推行浙F×××××号小型轿车与路口东北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邬国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平凡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发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邬国良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的事发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邬国良发生事故后曾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了抢救费754.69元。另,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拖车费、施救费合计1550元。邬国良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报废,定损金额37393.60元。邬国良,男,出生于1959年11月12日。邬国良父亲邬连官,出生于1935年10月23日,邬国良母亲郑梅珍,出生于1934年1月24日。邬连官与郑梅珍共生育五个子女。邬国良与妻子曹华,生育一子,即原告邬广铭。原告邬连官、郑梅珍每月可领取200元政府补助。2017年3月24日,本案四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2020元。另,被告杜平凡系被告田布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田布臣通过常熟宁纵物流有限公司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为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7年12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熟宁纵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及使用人为田布臣,该车辆保险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田布臣享受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杜平凡与邬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杜平凡负担50%的责任。因被告杜平凡系被告田布臣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田布臣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邬国良父母部分,可按照2016年的城镇标准计算,但每人每月200元的补助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误工费,本院按三人十天及每天12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1550元及车辆损失373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54.69元、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年*6月)、死亡赔偿金1000076元(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5年/5人*2人-200元/月*5年/5人*2人)、家属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90元(45005元/年/365天*3人*10天)、拖车及施救费1550元、车辆损失37393.60元,合计1070323.79元。另,因亲属邬国良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本院考虑责任承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95323.79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754.69元,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55625.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归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8943.60元(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上述三项中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其余二项均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及2000元,剩余982569.10元,由被告田布臣承担50%即491284.55元。因被告田布臣所有的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合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491284.55元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因肇事车辆安全机件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属于免赔情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责任免除告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本案中肇事车辆事发前每年定期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而该情形是否包括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之内,并不明确,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条款内容不明确时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604039.24元(754.69元+110000元+2000元+491284.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连官、郑梅珍、曹华、邬广铭604039.24元。二、驳回原告邬连官、郑梅珍、曹华、邬广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56元,由原告邬连官、郑梅珍、曹华、邬广铭承担914元,由被告田布臣承担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