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孙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军,孙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军,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媛媛,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立军因与被申请人孙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军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的诊断、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门诊诊断书、长春骨伤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均可以证明:王立军患有股骨头坏死,没有劳动能力;2.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鉴定,不应采信;3.王立军现病情加重,因股骨颈骨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只能部分自理,因此断绝了经济来源,应赔偿王立军后续治疗费;4.一审法院超审限,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不当。王立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孙媛媛答辩称,对王立军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王立军左侧下肢受伤,其提供的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6年8月2日的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可以说明其出具的病历资料为虚假诊断。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王立军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5年3月16日王立军自行到长春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门诊手册记载“初步诊断:右股骨头坏死,处方及建议:有条件可以做人工关节置换术”。前述王立军关于股骨头坏死损害的事实已经在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记载,其此次提交的诸份再审新证据均是对其原审主张的补强,并不是直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F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立军现不符合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影像学表现。2、被鉴定人王立军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如被鉴定人王立军的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手术治疗时,待手术后可再行伤残鉴定。3、被鉴定人王立军目前未达到必然更换人工髋关节的程度。如被鉴定人王立军的股骨头坏死达到确定必然需要更换人工髋关节的程度,其更换的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再另行鉴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王立军现无需配置轮椅。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出具说明函,针对[2015]法临鉴字第F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更正为“被鉴定人王立军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更正原因为打印错误。王立军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证据认定规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立军主张的股骨头坏死后续治疗费等,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发生,结合前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关于“如被鉴定人王立军的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手术治疗时,待手术后可再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人王立军目前未达到必然更换人工髋关节的程度。如被鉴定人王立军的股骨头坏死达到确定必然需要更换人工髋关节的程度,其更换的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再另行鉴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鉴定意见,在损害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在实际接受治疗后就此项请求和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是否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不是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