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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向民荣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民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民荣,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民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民荣于2011年至2014年间先后向本市中信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向民荣于2016年5月至6月向上述银行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7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杨浦区宝地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向民荣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向民荣如实供述了上述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函、电话催收记录等书证,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银行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向民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民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坤审 判 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