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荥阳市人民政府、李瑞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阳市人民政府,李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0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03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荥阳市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佳晓,荥阳市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玲,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慧琴,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鲍新娥,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李瑞玲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458号行政判决,荥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荥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张佳晓,被上诉人李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琴、鲍新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004号《荥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称:申请人李瑞玲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答复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豫龙镇政府)咨询。李瑞玲认为该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依法撤销2015004号《荥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荥阳市政府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李瑞玲向荥阳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5年1月9日下午6:5时,市领导向李瑞玲发送的短信,要求豫龙镇包村领导王文杰和乡镇执法队人员和市查违办工作人员对李俊才在建的违法建筑的查处情况和查处结果。”荥阳市政府受理李瑞玲申请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荥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答复李瑞玲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荥阳市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李瑞玲向豫龙镇政府咨询,并告知了镇政府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一审另查明,荥阳市联合查处违法建设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严厉查处豫龙镇关帝庙多处违法建设的通知》(荥查违建〔2014〕58号),要求豫龙镇政府对李俊才违法建设整治到位,并将查处整治结果于12月20日前上报查违办。2015年1月9日,李瑞玲收到书记平台信息,称接到李瑞玲举报后,豫龙镇包村领导副镇长王文杰、乡镇执法队人员和市查违办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看,对李俊才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建筑设备已全部清走。一审又查明,荥阳市政府当庭陈述称荥阳市联合查处违法建设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荥阳市委、市政府发文成立的临时组织。一审认为,荥阳市政府所作答复显然是基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查处职责。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或查处制止的主体包括市查违办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荥阳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市查违办已经参与到了具体的查处行为当中。荥阳市查违办在相关违法建设查处行为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并不清晰,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排除荥阳市查违办在相关违法建设查处行为中可能制作或保存有李瑞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本案被诉2015004号《荥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其本质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2015004号《荥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判令荥阳市人民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荥阳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基于政府信息的特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只属于执法文书,而非《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豫龙镇政府是对李俊才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机关,查违办客观上未制作、保存豫龙市政府的执法文书,且依据《条例》,政府信息“无需经过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推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向豫龙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李瑞玲答辩称,答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查违办在履行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豫龙镇政府对此不知情,短信也证明查违办有参与,且即便是执法信息也应当表明告知。此外,查违办属临时协调组织,无执法权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短信及《违法建设督查通知》的内容,可以确定荥阳市政府的内部机构即查处违法办公室参与了涉案违法建设的查处活动,其可能制作或保存了李瑞玲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这种情况下荥阳市政府可以公开相关信息或对不公开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并告知公开信息的义务机关。荥阳市政府未针对李瑞玲的申请及涉及信息的相关情况作出答复,应认定其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撤销涉案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