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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飞龙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龙,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92号原告:刘飞龙,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杨,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刘飞龙诉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20日,被告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王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张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案外人王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飞龙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还清借款人:张杨担保人:王翠借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已于2016年10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支持70000元。又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飞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飞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刘飞龙负担29元,由被告张杨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