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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卫青与郑高松、郑永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青,郑高松,郑永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711号原告:叶卫青,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高松,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郑永赚,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卫青与被告郑高松、郑永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庭审中自愿变更):1、被告郑高松、郑永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6日,被告郑高松、郑永赚向原告叶卫青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高松、郑永赚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高松、郑永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叶卫青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郑高松、郑永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郑高松、郑永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