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戴林与白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白银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738号原告:戴林,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韩双全,男,1969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银锁,男,196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戴林与被告白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纯东、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锁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960元,并给付利息159.81元[6‰/360天×4960元÷196天(2016年9月1日-2017年3月15日)]。合计5119.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496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6年9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银锁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4960元本金的事实,提交了科右前旗归流河镇永安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通辽市打工时与原告相识,2016年1月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496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9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离开通辽市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96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白银锁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戴林要求被告白银锁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林借款本金496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银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包青山审 判 员 张纯东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