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与唐捷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唐捷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3850号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朗豪轩*幢110车库自编卡1。经营者:陈文添,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爱,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捷聪,住恩平市。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诉被告唐捷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60.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开始有业务往来,本公司负责送冷冻食品给被告,一般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一直合作愉快,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陆续拖欠货款,至今拖欠货款合计16660.62元。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一拖再拖,因此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案受理后,原告在起诉状只列明被告的名字及其商铺地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另外,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本院无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户籍信息,本案被告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7元退回给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