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A座1107。法定代表人:聂玉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茂,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曲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茗予,男,锡伯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7日,以二十冶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南京一建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污水泵站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上加盖了“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胡道军”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该合同导致另案诉讼的产生[(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95号、(2016)粤04民终2057号]。根据上述两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2日,胡道军以南京一建公司(甲方)代表名义与珠海市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乙方)签订《污水泵站土方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1#、3#、4#污水泵站的所有场平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南京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由于上述工程产生纠纷,建盈公司曾以南京一建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做出(2014)珠横法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京一建公司向建盈公司支付工程款336182元。南京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南京一建公司公章并非南京一建公司公章。据此,本院以南京一建公司并非建盈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当事人,不是该案适格的当事人,建盈公司请求南京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法院做出的(2014)珠横法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建盈公司对南京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建盈公司遂以胡道军、二十冶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95号案]。2012年8月10日,以二十冶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南京一建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公交停靠站工程及监控室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公交停靠站及监控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上加盖了“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胡道军”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注明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珠海市兰埔支行,账号70×××48”。案中二十冶公司主张,2012年2月7日的《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2012年8月10日的《公交停靠站工程及监控室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是由胡道军代表南京一建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对于案涉工程,二十冶公司是与宋学飞具体接洽联系施工事宜。南京一建公司主张,南京一建公司从未与二十冶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南京一建的公章均是假冒的,南京一建公司也不认识宋学飞,与宋学飞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5月26日,以南京一建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恒明星公司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公交车站上下飘带和广告箱制作安装劳资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环岛东路公交车站上下飘带、广告箱和电站牌的制作安装项目交给乙方负责协作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宋学飞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章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材料,送鉴材料(《公交车站上下飘带和广告箱制作安装劳资分包协议》等)上印文的“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案中恒明星公司主张,因宋学飞持有南京一建公司的公章,恒明星公司认为其是得到了南京一建公司的授权,在施工过程中恒明星公司也是与宋学飞具体接洽联系施工事宜。南京一建公司主张,南京一建公司不认识宋学飞,宋学飞与南京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南京一建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称南京一建公司的公章被仿造变造,2013年1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予以立案。案中恒明星公司提交了其指定收款人收取案涉工程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的40万元和2014年1月3日的100万元,付款人分别为“南京第一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宋学飞”。其中“南京第一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付款账号为70×××48。恒明星公司以此主张南京一建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南京一建公司主张,南京一建公司是成立了珠海分公司,但自成立之日起从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涉案嫌疑人伪造了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卡、银行印鉴章等资料和伪造了南京一建公司的公章。恒明星公司提交了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的账户设立和使用情况均与南京一建公司无关。案中二十冶公司提交了其向南京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2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500万元,上述款项收款人均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70×××48账户。南京一建公司主张,其未与二十冶公司签订过合同,从未收到过二十冶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另查明,宋学飞于2015年11月11日在原审法院作了询问笔录,称其是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横琴巴士站项目现场负责人,当时与恒明星公司签订合同时项目部的人不知道公章是假的,后于在2013年6月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张伟说开不了税票的时候,宋学飞和巴士站项目总负责人胡道军去到南京一建公司,才知道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所有证件都是假的,于是和南京一建公司在当地报案。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是确实存在的,只是负责人张伟拿的公章和所有南京一建公司的资格证件都是假的。该笔录原审法院未向本案当事人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争议的《公交车站上下飘带和广告箱制作安装劳资分包协议》系由宋学飞以南京一建公司名义和恒明星公司所签订,虽然该合同上南京一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南京一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宋学飞作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其是否取得南京一建公司的授权或是与南京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均关系到本案对于合同主体和法律责任的认定,因此宋学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宋学飞在原审法院接受了询问,但其在笔录中并未明确其与南京一建公司存在何种关系,该笔录亦未向本案当事人出示。原审法院未通知宋学飞参加诉讼,导致遗漏当事人。其次,在本案存在南京一建公司确实设立过珠海分公司、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二十冶公司与宋学飞接洽联系施工事宜并向“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与宋学飞均向恒明星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等事实的情况下,南京一建公司对“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的承接工程及收付工程款行为是否知晓,南京一建公司是否通过“70×××48”账户收取过案涉工程款,以及“南京一建珠海分公司”与宋学飞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上述事实均涉及本案的定性,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2元,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确定;上诉人恒明星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3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