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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功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功海,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5月20曰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17曰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7曰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功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功海使用锡纸和自制“T型”开锁工具将信州区三清山大道臝盛楼A座601室的大门打开后,趁被害人彭某熟睡之际,将卧室内的300余元现金及一部金色oppo手机盗走。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姚功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姚功海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功海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oppo手机保修卡、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等、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功海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功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功海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功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诗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