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再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王敏慧诉原审被上诉人营口市花城美容美发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敏慧,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再121号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慧,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系王敏慧姐姐。委托代理人杨树成,系营口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万林(原审被告营口市花城美容美发学校法定代表人),男,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审上诉人王敏慧诉原审被上诉人营口市花城美容美发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站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王敏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辽08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以院长发现程序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敏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杨树成、再审被申请人营口市花城美容美发学校负责人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不慎外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后拄拐行走。2006年春原告弃拐跛行。这期间,原告到位于市东升圣士快餐附近的华一保健(免费)体验中心(三楼)进行保健,被告在此址五楼进行美发的教学活动。2006年12月16日8点多钟,原告由其丈夫鞠胜海陪同到华一保健中心理疗,原告丈夫在一楼拆卸破碎玻璃门时,被告的学员发现,后被告的老师李岩(女)、李卓(女)、崔巍,学员张辉、周家禹同时到一楼,李岩询问原告丈夫门玻璃是怎么碎的,原告丈夫否认是他所为。因原告丈夫言语粗暴等,双方发生争吵;李岩、李卓让学员将原告丈夫推出了门外。原告闻声从三楼赶到现场,见其丈夫吃亏,从自家三轮车上取出一铁链抡打在李岩头部,原告丈夫拿一铁棍子开始抡打。李岩、李卓让学员抢下铁棍子、铁链子。原告正用铁链子抡打时,学员周家禹拽住原告手上的铁链子,拽了几下,铁链子被拽了下来,周家禹扔掉铁链子就跑,原告在后面追,原告跑了几步后,便坐在地上哭嚎。后原告爬到其丈夫身边,后110到现场。原告先后到营口市骨伤科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治疗,2006年12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2月30日做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06年1月原告到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6日出院。2007年10月原告委托辽宁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原告被鉴定为:左髋人工关节术后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包括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伤残用具等,现原告主张14.9万余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一楼的门不是被告的,被告是房屋的承租人。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老师及学员因其承租的房屋公用门(一楼,还有其他承租人)玻璃破碎与原告丈夫及原告发生争执,后与原告丈夫有身体接触。原告用其携带的铁链子抡打被告的老师及学员时,被被告学员周家禹拽下,原告追几步后坐在地上。被告的老师及学员没有殴打及与原告身体直接接触行为。虽然原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但原告在2004年在同一体位发生左股骨颈骨折,虽经手术但未痊愈。原告身体损害后果是因其特殊体质,在非常情况下的自己“追几步”而致。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另外,双方纠纷源于的门也不是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自负。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的老师及学员没有殴打及与上诉人身体直接接触行为”之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行查明,被上诉人的学员在双方冲突过程中曾将上诉人按在地上。上诉人本人为智力残疾,上诉人的丈夫为重病低保户。另查,上诉人事发后,因伤住院治疗42天,费用为32273.42元;护理费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8491元计算,1人42天共计2157.28元;交通费为2336元;伙食补助费42天X15元/每天共计63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8396.7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93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的师生在一楼的玻璃门破碎后,不能理智处理问题,先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对于损失的发生,上诉人和其丈夫与被上诉人具有同等的过错。上诉人因本次冲突导致本已可以行走的左股骨颈骨伤处重新断裂,并不得不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本次冲突系上诉人继续治疗以及安装人工髋关节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其自行负担50%。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在伤愈后,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左髋人工关节术后七级伤残”,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有效异议,对于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并按照双方过错比例确定各自负担50%赔偿金额。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多人护理费、拐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站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的50%,共计81755.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负担908元,被上诉人负担3700元。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另查,一审判后营口市花城美容美发学校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王敏慧与原审被上诉人的老师及学员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判认定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划分适当。一审判后,营口市花城美容美发学校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学校由原法定代表人万林投资设立,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清算,对学校债务万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主体适格,原二审未能正确列明诉讼参与人,应予纠正,原判确定的赔偿义务,应由万林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本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林赔偿原审上诉人王敏慧各种损失的50%,共计81755.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王敏慧负担908元,万林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宪云审判员 刘丛博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宝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