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审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业局申请刘秀民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林业局,刘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147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副所长。被申请人:刘秀民,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3】第04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林罚决字【2013】第04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为:刘秀民以种地为目的,于2006年5月,在荒格子屯南山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用镰刀开垦自己承包的林地2960平方米,并且将开垦的林地耕种苞米,林地内植被遭到完全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2014年春季恢复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计29600元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蛟林罚决字【2013】第04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