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华、山东省临沂市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华,山东省临沂市畜牧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丰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畜牧场,住所地郯城县庙山镇。法定代表人:周桂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关居委。法定代表人:刘勤,居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山东丰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192-1号(通达财富广场)C厅7楼。法定代表人:杨华,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华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临沂市畜牧场(以下简称畜牧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山东丰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西关居委会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原审期间没有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属于再审期间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根据该《补充协议》,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西关居委会支付完二期400万元土地承包费后,承包合同所涉及相关地上附着物、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存货等资产已经归申请人所有。西关居委会无权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因此,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申请人畜牧场无权主张属于申请人的职工的所谓社会保险费用、滞纳金及其他福利费用,原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西关居委会及申请人长期拖欠畜牧场职工社会保险费用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没有实际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只是机械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和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六项,驳回被申请人畜牧场要求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机械设备等资产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本案的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畜牧场提交意见称,(一)《补充协议》在二审期间已由杨华本人提交法庭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申请人杨华声称自己在原审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关居委会之间关于相关财产的权属约定,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该约定对于我单位并无任何约束力。(二)畜牧场职工虽然与原审第三人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据此否定该部分职工仍系畜牧场职工的法律事实,畜牧场可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人西关居委会要求其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按期足额为畜牧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西关居委会的主要合同义务,西关居委会及申请人杨华均自认未能依约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审判决基于西关居委会及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土地承包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杨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畜牧场与西关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按照畜牧场与西关居委会的《承包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为畜牧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西关居委会的主要合同义务。申请人杨华主张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西关居委会及申请人长期拖欠畜牧场职工社会保险费用与事实不符,但未能举证证明西关居委会已经依约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在二审庭审中其认可因经营困难,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畜牧场因西关居委会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西关居委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西关居委会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畜牧场赔偿相应损失,原审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华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朱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