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学进与师春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进,师春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056号原告:张学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师春庆,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学进与被告师春庆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进、被告师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介绍原告为案外人杨波运输集装箱,共计产生运费62000元,经过原、被告及杨波协商,杨波先给付原告运费30000元,但需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收款后转交原告。后杨波将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2年年底杨波曾给原告出具欠款62000元的欠条。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天津港里找到被告,被告称杨波欠被告钱,被告将杨波给原告的钱扣了,原告就报警了,民警称公安机关不处理经济纠纷,因杨波欠原告的钱不是原告自己的,还有其他司机的,其他司机知道后堵着被告,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又报警并在现场为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后离开。被告师春庆辩称,被告介绍原告为杨波运输,原告陈述三方协议内容不属实,杨波也欠被告钱,被告与杨波通电话时,杨波称给被告汇款100000元,其中62000元给原告,让原告将扣的箱子归还,但实际汇款30000元,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汇款后杨波给被告打电话称这30000元让被告先用,杨波欠原告的钱此后再给原告,因原告手里押着杨波的箱子。杨波给被告汇款后曾为原告出具过欠原告62000元的欠条。2017年5月15日因原、被告对30000元归谁产生争议,有5、6个人不让被告离开,被告报警,在现场被告被恐吓、逼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一份,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经我本人介绍张学进给杨波运输集装箱。大约2012年10月经我与张学进杨波商量,先给张学进三万元,钱打我卡上转给张学进,钱到帐后(杨波告诉我过几天回来,钱先放我这)此段话张学进不知道,但是钱到帐后立即转给张学进,但我私自把钱扣下了,因为杨还欠我拾肆万未还。”后有被告签名。被告自认2012年11月14日杨波为被告汇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有被告签名,是被告真实意思,被告主张在胁迫下出具说明,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收到杨波支付的30000元,但未按约定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进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师春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