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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与王波林业土地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局法制员。委托代理人:崔东伟,该局法制员。被执行人:王波,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经开六区**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双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王波未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10队东山上套墙、建房、用碎石子铺院子,共改变林地用途897平方米,你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本人陈述及辩解、鉴定、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六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擅自改变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捌仟玖佰柒拾元(897㎡ⅹ10元=897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波已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第2项,故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作出的长双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作出的长双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限期六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献审 判 员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