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畅,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宿州市萧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中铁上海局二公司临时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0时39分,被告人彭畅酒后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卧龙山路人民商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其被带至淮南市新华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7年4月24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畅血样酒精含量为17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彭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