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起祥、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877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毕起祥,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杨霞,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胡桂芹,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桂刚,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风弟,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王淑霞,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伊桂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丰柱,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希远,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常英华,女,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毕起祥、杨霞偿还原告借款1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胡桂芹、刘桂刚偿还原告借款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风弟、王淑霞偿还原告借款1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伊桂臻、刘丰柱偿还原告借款13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希远、常英华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上述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借款业务互相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他被告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毕起祥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胡桂芹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风弟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伊桂臻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刘希远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起计算的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其中被告毕起祥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被告胡桂芹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刘风弟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被告伊桂臻的授信额度为140000元,被告刘希远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霞作为被告毕起祥的配偶、被告刘桂刚作为被告胡桂芹的配偶、被告王淑霞作为被告刘风弟的配偶、被告刘丰柱作为被告伊桂臻的配偶、被告常英华作为被告刘希远的配偶,共同与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毕起祥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执行13.5‰;被告毕起祥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0.01元,剩余本金149999.99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胡桂芹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执行13.5‰;被告胡桂芹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0.01元,剩余本金49999.99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刘风弟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执行13.5‰;被告刘风弟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0.01元,剩余本金149999.99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伊桂臻发放借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执行13.5‰;被告伊桂臻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0.01元,剩余本金139999.99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刘希远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执行13.5‰;被告刘希远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15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五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发放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的借款,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均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在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故原告请求被告毕起祥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被告胡桂芹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被告刘风弟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被告伊桂臻偿还借款本金139999.9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被告刘希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霞、刘桂刚、王淑霞、刘丰柱、常英华分别作为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杨霞、刘桂刚、王淑霞、刘丰柱、常英华分别与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对相应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可知,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在该合同项下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毕起祥、胡桂芹、刘风弟、伊桂臻、刘希远应按合同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借款人追偿;被告杨霞、刘桂刚、王淑霞、刘丰柱、常英华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各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借款人追偿。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起祥、杨霞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金149999.9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胡桂芹、刘桂刚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金49999.9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刘风弟、王淑霞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金149999.9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四、被告伊桂臻、刘丰柱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99.99元及利息(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金139999.9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五、被告刘希远、常英华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六、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对上述第一至五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上述第一至六项,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毕起祥、杨霞、胡桂芹、刘桂刚、刘风弟、王淑霞、伊桂臻、刘丰柱、刘希远、常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