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031民初2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某,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叔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某,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乔某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长城北路电信大楼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共计68159.27元;2.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乔某某驾驶陕K.DLX**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向南行驶途径国道209线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自东向西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豪进”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摩托车乘车人王丙某不同程度受伤之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为其驾驶的陕K.DLX**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肝挫伤);3.胸腔积液;4.肺挫伤;5.肺不张;6.脑外伤后综合症。医嘱为:合理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乔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36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第一项所列各项经济损失15500元。账号:6230516130000114214户名:王某某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乔某某垫付款34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账号:6217004120001135397户名:乔某某四、原告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六、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