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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兰建刚与南乃盈、方管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刚,南乃盈,方管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840号原告:兰建刚,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芮城县XX镇XX街XX村,社区职工。被告:南乃盈,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XX巷**号,信用社职工。被告:方管卜,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XX巷**号,农民。原告兰建刚与被告南乃盈、方管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乃盈、方管卜经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3分从2013年10月21日算至还清之日),并用其所有的位于芮城县华泰南路鑫源小区5排6号房屋的价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理由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因偿还贷款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南乃盈给我出具了借条,并书面向我承诺:借款于当年11月21日还清,否则以其位于芮城县华泰南路鑫源小区5排6号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抵给我所有。但逾期后,被告经我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并将其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与我,用以过户房屋。后二被告外出躲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南乃盈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兰建刚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南乃盈2013.10.21号。2、被告南乃盈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我所借兰建刚伍拾万元现金,保证在十一月二十一日还清,否则愿意以个人鑫源小区财产一切抵给。南乃盈2013.10.21号。3、2014年3月21日被告南乃盈向原告书写的575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兰建刚伍拾柒万伍仟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南乃盈2014.10.21号。4、被告南乃盈、方管卜共有的位于芮城县华泰南路鑫源小区5排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书号码分别为芮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和芮国用(2009)第XXXXXXXXX号。5、被告南乃盈、方管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分别批注有“仅限房产过户南乃盈”和“仅限过户使用方管卜”。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归还。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南乃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书面向原告承诺,借款于当年11月21日还清,否则以其位于芮城县华泰南路鑫源小区5排6号房屋及一切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抵给原告所有。当天二被告将用于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保管。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南乃盈与原告结算利息后,重新给原告书写一张本息共57.5万元的借条,并将其与被告方管卜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用以过户房屋。后二被告外出躲债不归,且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3分,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被告南乃盈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和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3分,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乃盈、方管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建刚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南乃盈、方管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其共有的位于芮城县华泰南路鑫源小区5排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南乃盈、方管卜负担。被告南乃盈、方管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贠银霞审判员  刘汉平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