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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与被告石恒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石恒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538号原告李勇,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煜,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恒兵,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勇与被告石恒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恒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2012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369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972元。被告石恒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恒兵于2010年购买原告李勇水泥制品。2012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勇同志现金叁万陆仠玖百柒拾贰元正,欠款人石恒兵。上述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恒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货款3697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石恒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