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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叶元科与吴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科,吴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426号原告:叶元科,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民,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仙居县。原告叶元科与被告吴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710元及逾期给付之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家具共计折款13271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112710元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裁断。被告吴国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元科从事家具制造和销售行业,被告吴国民销售家具,被告吴国民自原告处购买家具。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吴国民共拖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吴国民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人民币79000元。”被告吴国民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59000元尚未支付。自2015年2月1日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家具53710元,此款至今未予支付。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271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民自原告处购买家具,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叶元科主张被告吴国民给付货款112710元,并提供送货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及送货单记载,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1271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所欠货款1127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期2017年1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元科货款112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货款112710元,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吴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金星人民陪审员  赵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