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执行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龙集团公司)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异59号案外人:白刚,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519770818XXXX,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主要负责人:张翎。被执行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侯利军,董事长。第三人: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学武,局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执行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龙集团公司)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刚对本院执行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刚称,异议人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鄂仲调字〔2015〕157号调解书,调解确定富凯龙集团公司给白刚偿还3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阶段,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其中3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白刚。2016年2月24日,富凯龙集团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给包头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债���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8日,富凯龙集团公司、包头市交通运输局、白刚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富凯龙集团公司将其向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其中3300万元转让给了白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得撤销,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该3300万元是属于白刚的债权,已经不属于富凯龙集团公司的债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3300万元是包头市交通运输局对白刚负担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书》确定白刚是债权人,应当排除对其中3300万元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鄂仲调字〔2015〕157号调解书,调解确定富凯龙集团公司给白刚偿还3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阶段,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其中3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白刚。2016年2月24日,富凯龙集团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给包头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8日,富凯龙集团公司、包头市交通运输局、白刚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富凯龙集团公司将其向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其��3300万元转让给了白刚。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包头市交通运输局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内01执恢1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要求,包头市交通运输局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履行对被执行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6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因不服该通知书,白刚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白刚向本院提供鄂仲调字〔2015〕157号调解书、《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律师函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七条规定处理。”结合本案,案外人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鄂仲调字〔2015〕157号调解书,调解确定富凯龙集团公司给白刚偿还3000万元及利息。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经仲裁依法确定,故合法有效。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有白刚与富凯龙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富凯龙集团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给包头市交通运输局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有富凯龙集团公司、包头市交通运输局、白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富凯龙集团公司将其向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其中3300万元转让给了白刚。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外,本案第三人包头市交通运输局(次债务人)已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认可上述债权���让事实,请求终止执行富凯龙集团公司在包头市交通运输局的债权。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内01执恢1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是在富凯龙集团公司、包头市交通运输局、白刚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作出的,白刚作为案外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内01执恢1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