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孟凡君、孙玉海、赵力伟与邹井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君,孙玉海,赵力伟,邹井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497号原告孟凡君,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垦社区。原告孙玉海,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垦社区。原告赵力伟,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垦社区。被告邹井泉,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垦社区。原告孟凡君、孙玉海、赵力伟与被告邹井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5月27日,依据三位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保全人邹井泉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凯斯6130(车牌号黑14—512**)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予以查封。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凡君、孙玉海、赵力伟,被告邹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原是合伙人,于2012年共同购买了凯斯6130收割机一台。2015年8月17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三原告退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00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给付5000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再付500000.00元,逾期原告有权收回机车,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200000.00元;现被告违约。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机车转让款650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给付机车作业费288075.00元,合计113807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近两年机车效益不好欠款没能按期偿还。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未能如愿。现一次性给付有实际困难,要求分期给付。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一、机车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三原告将机车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前收割机作业费清单1份,证实被告欠三原告机车作业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证实的机车转让款金额、给付期限、违约金承担无异议,对以机车作担保有异议。主张其一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二机车所有权为红星农场,办理抵押必须经农场同意。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可证实双方约定合伙份额转让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给付期限为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前各给付500000.00元;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200000.00元。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井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合伙购买的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车牌号14-51291)行驶证1份,证实该机车所有权为红星农场,未经红星农场许可不允许抵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转让的是合伙股份,机车被告已使用两年,不存在抵押,是合伙内部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实的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车牌号14-51291)的所有权人系红星农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孟凡君、孙玉海、赵立伟与邹井泉于2012年共同出资购买了凯斯6130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该机车由原、被告合伙经营。2015年8月17日,经三原告与邹井泉协商解除合伙关系,三原告退出合伙,将三人的机车股份转让给邹井泉,转让款共计1000000.00元,并签订了机车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邹井泉于2016年和2017年5月1日前各付款500000.00元。同时约定邹井泉以收割机作抵押,如邹井泉逾期付款,三原告有权收回机车,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200000.00元。被告邹井泉分别于2016年5月给付150000.00元、6月给付50000.00元、年底以机车账面款给付150000.00元,合计350000.00元。另查明,合伙购买的凯斯6130收割机在红星农场农机科以邹井泉名义登记备案。机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红星农场,合伙人对该机车在五年内为有限产权。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机车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2015年8月18日,四位合伙人在解除合伙关系的同时,对2014年以前合伙期间的机车作业费进行核算,确定邹井泉账上尚有合伙期间机车作业费384100.00元,约定邹井泉应于2015年11月15日结清并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与邹井泉分别在机车作业费清单上签名。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孟凡君、孙玉海、赵力伟要求被告邹井泉给付机车转让款650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给付机车作业费288075.00元,合计1138075.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车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三原告机车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应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且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时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进行结算,并签字认可,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约定给付2014年以前机车作业费288075.00元(扣除邹井泉个人应得960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井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凡君、孙玉海、赵力伟机车转让款65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机车作业费288075.00元,合计1138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2.00元、财产保全费3770.00元,合计18812.00元,由被告邹井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闫晓丽审判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