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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773号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建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现法,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松,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闫家涛,该单位执行董事。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法、王善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临时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持有,并承诺到期一定偿还,但借款逾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现金600000元,同日,原告从沂水县诸葛镇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600000元,并将该工程款借给了被告,由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艳平出具收据一张交原告方持有。收据的编号为2088864,入账日期为2011年3月2日,交款单位为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并在单位盖章处加盖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沂水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公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