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尚新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474号原告:李尚新,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张远昌,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葸岭村*组。原告李尚新与被告张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8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月息每月每元1.5分计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张远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未定。2015年2月14日,张远昌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未定。期间,被告共还本息共168100元。至今仍欠本金288992元及2017年4月2日后的利息。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张远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张远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以上证据向被告张远昌送达,被告张远昌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张远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尚新借款100000元。张远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尚新现金壹拾万元正,共计月息壹仟伍佰元正。此据。(100000元)借款人:张远昌。2013年2月8日。见证人:谢方贵”。张远昌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借该款后,至2015年2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金100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远昌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李尚新借款250000元。张远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尚新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月息计壹分半,共计月息叁仟柒佰伍拾元正。此据。(250000元)。借款人:张远昌。2015年2月14日”。张远昌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14日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还款120100元、2016年5月20日还款28000元、2017年4月2日还款20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拖而未还。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8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月息每月每元1.5分计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上被告负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拖而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2月14日后分三次还款,在双方未明确还息还是还本的情况下,宜按先还息再还本处理。该二笔借款共350000元,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5%,2015年2月14日前的利息已还清,故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该二笔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为31500元(350000元×1.5%×6个月)。2015年8月14日被告还款120100元,其中先还息31500元,再还本88600元,仍欠本金261400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6073.2元(本金261400元×1.5%×9.2个月),2016年5月20日还28000元,为还息28000元,故至2016年5月20日仍欠本金261400元及利息8073.2元(36073.2元-28000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为40503.93元(本金261400元×1.5%×10.33个月),2017年4月2日还20000元,为还息20000元,故至2017年4月2日仍欠本金261400元及利息28577.13元(2016年5月20日仍欠利息8073.2元+2017年4月2日仍欠利息40503.93元-20000元)。2017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远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李尚新清偿借款本金2614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利息28577.13元,2017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44元,由被告张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