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大洪与高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洪,高勇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650号原告:丁大洪,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洛亥镇干坝村*组。被告:高勇礼,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洛亥镇干坝村*组。原告丁大洪与被告高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石粉、石头、石子,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共计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以前;逾期未支付,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高勇礼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尚欠货款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过,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珙县杨子岩干坝石粉厂处购买石头、石粉、石子,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金额为3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以前偿还,若逾期未偿还需支付相应的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在《欠条》处予以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每年均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此款,经本院告知后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石头、石粉、石子出卖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该《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对此提出了原告的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核实,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本院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本应及时主张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亦无证据证明其每两年内均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且经本院告知后亦未能提供,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大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