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忠与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783号原告江忠,男,1984年5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龙,男,1986年1月20日生。原告江忠诉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被告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共计147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9时,江忠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德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08线广汉市汉口路红绿灯口处,与从成都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由陈龙饮酒后驾驶自己所属的川F3B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由于伤情特别严重而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36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此次车祸受伤之日算起。2015年11月14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江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陈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四处借钱垫付了88000元医疗费,我的妻子因无法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与我离婚,现在我也拿不出钱,请求在本案中扣除我垫付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9时,江忠准驾不符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德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08线广汉市汉口路红绿灯口处,与从成都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由陈龙饮酒后驾驶自己所属的川F3B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由于伤情特别严重而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0247.68元,其中陈龙支付了88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36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此次事故受伤之日算起。2015年11月14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龙所属的川F3B6**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2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65.35元,误工费1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残疾赔偿金147342元,鉴定费2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74元。原告江忠还当庭表示,考虑到被告陈龙的困难,扣除其已支付的88000元医疗费后,只要其赔偿损失130000元,并不再向其主张再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了原告的相关损失,而原告考虑被告陈龙的实际困难,表示在扣除其已支付的88000元后,放弃部分权利而只要求陈龙赔偿其损失13000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江忠承担1138元,被告陈龙承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