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421号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周家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栾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丹东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刘俊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丹东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被告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俊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丹东九道棚户区改造、欧洲花园三期工程(实际为欧洲花园二期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被告俊达公司将欧洲花园工程转给被告富隆公司,该合同实际由原告与被告富隆公司履行。原告共向被告富隆公司提供了价值641178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富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36178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以436178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俊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富隆公司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俊达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书约定购买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告俊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富隆公司与被告俊达公司之间相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富隆公司根据被告俊达公司指令曾向原告支付205万元,系根据被告俊达公司要求指示交付,与购买混凝土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及被告富隆公司的质证情况: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俊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总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富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富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对该合同真实性,涉案混凝土供需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俊达公司,根据合同法约定应该由被告俊达公司承担货款义务。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隆公司提供了价值6411785元的混凝土;同时证明被告富隆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与金额。被告富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结算单仅加盖应该公司专用章,没有任何一张有被告富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单价及数量只能作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富隆公司确认的事实,只能作为单方陈述。3、收款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富隆公司向原告支付2050000元货款。被告富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富隆公司虽向原告支付205万元款项,系收到被告俊达公司指示,按照被告俊达公司指令向原告支付价款,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关系。4、预拌混凝土供应首次报告,证明被告富隆公司开发建设欧洲花园工程,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富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均系原告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张报告单有被告富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事实,该证据仅能作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俊达公司或被告富隆公司交付混凝土的事实证据。5、催告函,证明原告向两名被告所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富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仅作为一个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俊达公司或被告富隆公司送交该告知函,并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被告俊达公司,被告富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6、被告俊达公司2004年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富隆公司2007年7月16日股东决议,证明供需合同签订时刘俊涛是本案被告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2007年刘俊涛成为本案被告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欧洲花园二期,并使用本案原告的混凝土。被告富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刘俊涛分别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两个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定上的因果关系,两名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俊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供货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俊达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具有证明力,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俊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丹东九道棚户区改造、欧洲花园三期工程(实际为欧洲花园二期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被告俊达公司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2007年9月13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富隆公司开发的欧洲花园二期工程提供了价值641178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富隆公司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05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4361785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收款收据、预拌混凝土供应首次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富隆公司与原告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富隆公司自认在开发欧洲花园二期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系原告提供,故原告与被告富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富隆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隆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应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俊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俊达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富隆公司提出原告系与被告俊达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书,应该由被告俊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两名被告之间相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富隆公司根据被告俊达公司指令曾向原告支付205万元,系根据被告俊达公司要求指示交付,与购买混凝土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富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富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货款4361785元及利息(以436178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4元,由被告丹东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