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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尚怀方、尚怀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尚某超,李某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怀方,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尚怀义,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时某兴(曾用名时某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慧,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保利,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尚某超,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超(曾用名李某豪),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尚某超、李某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尚某超、李某超及辩护人朱先涛、卢立唐、李喜梅、吴保利、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被告人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尚某超、李某超利用“微创打码”钓鱼网站,引导被害人先注册账号、向账号打款,后以各种名义对被害人进行返利,引诱被害人投入更多的钱财,被害人打款到一定数额后将网站关闭,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84842.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35725.67元。2、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陶某人民币4469.67元。3、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464.8元。4、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608元。5、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王某2、陈某1夫妇人民币8490.6元。6、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4606.3元。7、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皋某人民币1408元。8、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792.9元。9、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77.5元。10、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龚某人民币6867.02元。11、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3200元。12、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8280.2元。13、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358.32元。14、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11871元。15、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网站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3441.4元。16、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网站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064.9元。17、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网站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249.58元。18、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6818元。19、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树祥人民币4335.06元。20、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6208.3元。21、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24.5元。22、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2755.5元。23、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齐某人民币7832.2元。24、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67.8元。25、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霍某人民币7992.1元。26、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3370.1元。27、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2135.89元。28、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某6人民币3792.77元。29、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3793.02元。30、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816元。31、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宋某、赵某1夫妇人民币16640元。32、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4335.3元。33、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洪某人民币4372.6元。34、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389.76元。35、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4344.89元。36、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4775.6元。37、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608元。38、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李某7人民币4608元。39、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4443.05元。40、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5376元。41、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郭某3人民币8320元。42、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1258.41元。43、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053.8元。44、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7706元。45、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柏某人民币8511.78元。46、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仇某人民币1382.17元。47、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2489.7元。48、2016年7月,被告人尚怀方伙同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微创打码”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910.4元。上述“微创打码”网站系被告人尚怀方于2016年5月创建,该网站的运营由被告人尚怀方负责,并安排其他六被告人的分工;被告人尚怀义主要负责网站“客服”,且被告人尚怀方不在时由被告人尚怀义负责网站日常;被告人时某兴主要负责给被害人返款同时负责伙食;被告人苏某方、尚某慧、李某超、尚某超主要负责网站“客服”、给被害人返款工作。对于违法所得由被告人尚怀方按一定比例具体分配,其本人所分财物占所有违法所得的约40%,被告人尚怀义约20%,其余五被告人约7%。另查明,本案系由被害人侯某于2016年8月1日报案至莒县公安局,同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尚某慧、苏某方、时某兴、尚某超在菏泽市开发区国贸中心被莒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超到莒县公安局投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莒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尚怀方的现金435000元、尚怀义160000元,被告人李某超向莒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70000元。2016年12月份,莒县公安局退赔给被害人侯某35725.67元、陶某伟4469.67元、曹某2464.8元、王某14608元、王某28490.6元、郭某14606.3元、阜鹏杰1408元、秦某3792.9元、李某11477.5元、龚某6867.02元、郭某23200元、蒋某18807.9元、李某23358.32元、李某311871、杨某13445元、徐某4064.9元、肖某2249.58元、李某46818元、李某祥4335.06元、朱某16208.3元、齐某7832.2元、刘某8067.8元、霍某7992.1元、陈某213370.1元、李某52135.89元、李某63792.77元、杨某23793.02元、张某22816元、宋某8320元、赵某18320元、洪某4372.6元、吴某5389.76元、余某4344.89元、陈某34775.6元、罗某4608元、李某74608元、王某44443.05元、范某5376元、郭某38320元、朱某21258.41元、张某31053.8元、何某7708.5元、柏某8511.78元、仇某1382.17元、赵某22489.7元、陆某2910.4元。还查明,被告人尚怀方被抓获后检举黄某、凌某以“一锤定金”网站实施诈骗,2016年10月14日,凌某被莒县公安局抓获,黄某被网上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李某超、尚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支付宝开户信息、打款明细、微信支付明细、被害人收到条、交款收到条、微创客服页面截图、返款记录,被害人侯某、陶某伟、曹某、王某1、陈某1、王某2、郭某1、秦某、李某1、龚某、郭某2、蒋某、李某2、李某3、杨某1、徐某、肖某、李某4、李某祥、朱某1、张某1、王某3、齐某、刘某、霍某、陈某2、李某5、宋某、熊某、洪某、吴某、余某、罗某、李某7、范某、郭某3、朱某2、张某3、何某、柏某、仇某、赵某2、陆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钓鱼网站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尚怀义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尚怀方,可比照被告人尚怀方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怀方检举黄某、凌某涉嫌诈骗,其行为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李某超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尚怀方、尚怀义、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利用“钓鱼网站”链接的隐蔽手段实施诈骗,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时某兴、尚某慧、苏某方、尚某超、李某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尚怀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怀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构成立功、已将违法所得款退赔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尚怀方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怀方以“微创打码”实施诈骗,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案发后,其未供述具体被害人的具体诈骗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时某兴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慧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怀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怀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飞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