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嘉亮、廖叶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嘉亮,廖叶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嘉亮。委托代理人:黄庆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叶松。上诉人黄嘉亮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嘉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黄嘉亮已预付)由黄嘉亮负担。判后,上诉人黄嘉亮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黄嘉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廖叶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黄嘉亮对廖叶松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廖叶松亲笔书写三封信信封及(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5号案卷廖叶松亲笔书写笔迹的证明。黄嘉亮已完成本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廖叶松应当对黄嘉亮上述举证证据进行反证,即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三封信封笔迹与(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5号案卷证明的笔迹不是廖叶松书写的,但是,廖叶松不履行及逃避应当出庭的权利义务和反证黄嘉亮证据证明责任,廖叶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应当由廖叶松反证黄嘉亮举证的证明责任免除,而将由廖叶松反证的证明责任强加给黄嘉亮,明显加重了黄嘉亮的证明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公正。一审法院在向黄嘉亮分配须由其证明三封信封笔迹与(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5号案廖叶松书写笔迹是否一致时,并没有依法向黄嘉亮释明不能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黄嘉亮如明确得到法庭的释明,明白其不利后果将会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二审中黄嘉亮请求合议庭依法释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黄嘉亮的诉求。二审期间,黄嘉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在一审所提交的廖叶松亲笔书写的三封信封作笔迹鉴定,证明其收到的信件为廖叶松所写。二审庭审时,黄嘉亮当庭表示:因其在(2017)粤01民终3414号案已申请对涉案相关证据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不再要求鉴定。被上诉人廖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黄嘉亮、廖叶松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黄嘉亮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廖叶松有无实施侵害黄嘉亮名誉权的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黄嘉亮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黄嘉亮没有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此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黄嘉亮向本院提起上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嘉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