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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勇、陈建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勇,陈建飞,陈清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615号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40幢。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立、武阳阳(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1963��6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陈建飞,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陈清意,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勇、陈建飞、陈清意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陈建飞、陈清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房屋空置仍按1.1元收费。交费时间为当月10日-20日,对于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住房面积为139.9㎡,物业费每月为153.89元,被告自2013年1月-2016年12月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已累计48个月,共计7386.72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偏高,原告特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秩序,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7386.72元;2、被告自2013年2月起每月以153.89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商��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区缔景桃苑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小区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公司缴纳物业费用。证据2、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直至2016年12,被告拖欠物业费累计48个月,合计7386.72元。证据3、催费通知单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缴费,被告却一直未来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2015年12月20日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缔景桃苑香港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是缔景桃苑香港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缔景桃苑香港城小区53幢3单元602号(建筑面积138.8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业主。2010年7月12日,被告陈勇与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物业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是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48个月拖欠物业费6662.4元,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386.72元,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陈建飞、陈清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陈建飞、陈清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6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勇、陈建飞、陈清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