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宝祥放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祥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宝祥因与同村村民李某有矛盾,遂至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东区4排2号李某家门前,用打火机和卫生纸将李某家门前堆放的木材和纸箱点燃。经鉴定,被烧毁的空调室外机价值500元。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宝祥在天津市北辰区xx院住院部存车处,窃取失主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宝祥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宝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辩称其已将盗窃的自行车归还失主且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宝祥因与同村村民李某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遂至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东区4排2号李某家门前,先将停在门前的李某家夏利汽车前车牌照掰下,随后返回家中将打火机煤油浸到卫生纸上,再次返回李某家门前,用打火机和卫生纸将李某家门前堆放的木材和纸箱点燃。后李某发现火情并报警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空调室外机价值500元。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宝祥在天津市北辰区xx院住院部存车处,乘无人之机,窃取失主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刘长青。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宝祥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大堤与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出警为双方调解后,将被告人刘宝祥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祥采取放火的手段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祥犯放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因被告人刘宝祥系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而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故被告人称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