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607号原告: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小马庄镇西李兴庄。法定代表人:左海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鹏,男,公司员工。被告: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C24#-110。法定代表人:牛文红,职务,公司经理。原告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268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拖欠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688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通辽市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掺混肥料120吨,合同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将肥料款结清,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268800元。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掺混肥料120吨,供货方式为被告方汽运自提,收货人:牛文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货款结清,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出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20吨各种规格的掺混肥料,货款总计为268800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以货款2688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损失,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掺混肥料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按总货款20%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以总货款2688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及���付期限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2688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总货款2688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通辽市氏乐邦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