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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宇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航,男,出生于1997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航及辩护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宇航和偃师市岳滩镇尚庄村的周某(2003年1月5日出生)、城关镇新城村的齐某(2003年8月21日出生)因没钱花遂起意盗窃。2016年7月6日18时许,周宇航伙同周某、齐某到偃师市卫校附属医院,进入该医院大厅,周某将大厅导医台里放置的车钥匙偷走,在医院门口将该医院职工王某停放的一辆银色“爱玛”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骑至市区新新南路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三人用于吃喝上网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宇航伙同周某、齐某到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爱上网咖”网吧,将在该网吧保洁的偃师市岳滩镇西谷村曹某放在吧台旁边小方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X3T”手机盗走。后卖给翟镇镇翟西村的庞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周宇航伙同齐某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劳动街周丽娜家一楼走廊内,将在此租住的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郭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88元。2016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周宇航伙同齐某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如家招待所”门前,将偃师市山化镇马洼村李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天鹰”牌摩托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6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周宇航伙同齐某、周某到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网络天下”网吧,将在该网吧上网的嵩县田湖镇滕王沟村党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R9PIus”手机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所得赃款三人用于吃喝上网等。后庞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家住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的蔺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5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党某。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宇航伙同齐某、周某到偃师市迎宾路“给苹果网咖”网吧,将在该网吧上网的登封市东华镇的郭某2、大口镇郭村的郭某3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R7S”和一部金色“酷比H7”手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66元,“酷比H7”手机价值人民币1182元。上述被告人周宇航参与盗窃六次,总计价值14897元。2016年11月1日晚上,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偃师市区街上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的齐某、周某、周一博,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齐某、周某均承认曾和周宇航一起在偃师市区盗窃过电动车。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周宇航在偃师市岳滩镇尚庄村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曹某、郭某1、李某、党某、郭某2、郭某3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齐某、庞某、蔺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周宇航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宇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宇航退赔被害人王福迎2304元、郭晓武2988元、李云霄3500元、郭庆龙1182元、郭帅杰1766元、曹瑞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鲍红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