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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1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换驾驶证、机动车无手续、无号牌的红色三轮机动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超市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32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无手续、未悬挂号牌,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在其签署具结书时到场见证。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