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勇于2017年4月11日15时许,驾驶川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邓某由乐至县天池镇向乐至县佛星镇方向行驶,行至乐佛路1KM+500M处时,被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唐勇血液乙醇浓度为100.2mg/100mL。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唐勇驾驶证复印件、川M×××××行驶证复印件、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执法记录仪视频信息检索、证人邓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车辆、饮酒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