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8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熊亚东、徐义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亚东,徐义明,袁建军,全贤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8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亚东,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徐义明,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袁建军,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全贤顺,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徐义明、袁建军、全贤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熊亚东偿付借款30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执行费4,40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义明、袁建军、全贤顺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义明、袁建军、全贤顺在银行帐户上存款310,4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昌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