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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志伟、佛山市华信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伟,佛山市华信陶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伟,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信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锦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尚明,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上诉人的行政主管。上诉人曾志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信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华信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19日期间工资1284.37元(含加班费)予原告曾志伟;二、被告佛山市华信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2至19日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予原告曾志伟;三、被告佛山市华信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差车费及生活用品费差额共40元予原告曾志伟;四、驳回原告曾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曾志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曾志伟在华信陶瓷机械公司看仓库,仓库面积约120平方米,用薄尼龙布围着,无门、无锁,里面放二件木板(床),一支灯,还放置工具等零部件,但是有三桶油漆无盖,气味令人窒息,曾志伟来接手时是由三个人管理仓管的。工作地点白天噪声约160分贝以上,晚上7时到早上7时,由于多了一条磨边生产线,噪音更大,达250分贝以上,由于华信陶瓷机械公司不发放劳保用品耳塞,导致曾志伟整晚不能入睡。上班第二天,曾志伟即与华信陶瓷机械公司管理人员沟通,要求换一个工地。超噪音,超长时���工作,严重干扰了曾志伟的生活,导致曾志伟出现头胀,无精神,烦躁等现象,但华信陶瓷机械公司采取不接听手机、失联、拉黑等手段,强令曾志伟违章工作。厂区污染物阴霾严重,但华信陶瓷机械公司不发放劳保用品口罩,华信陶瓷机械公司造成曾志伟身心健康不良反应,华信陶瓷机械公司要求曾志伟24小时吃住在工地,曾志伟急需要求换另一工地,后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同意派人来办理交接手续。华信陶瓷机械公司提供条件,工资2800元/月,休4天/月,工作时间每天24小时,刘经理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曾志伟不是第一个干不了的人,吃住均需在工地,日常生活都在工地,加上噪音、阴霾等。曾志伟是佛山市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专业水平,经过培训,有聘书。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刘经理约定10月21日下午回公司办理报销车票,交考勤表,工程部张经理、梁主��说等待安排另一工地,叫曾志伟回家调养,待恢复健康再上班,但是时至今日仍未安排工作,华信陶瓷机械公司拖欠曾志伟10月份工资以及周六、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判决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向曾志伟支付2016年10月工资980元及利息30元;二、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向曾志伟支付2016年10月份周六、周日加班费840元及加班费3360元;三、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向曾志伟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95元;四、本案全部费用由华信陶瓷机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华信陶瓷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曾志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曾志伟在二审期间提交新天地瓦业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厂的阴霾严重,对人身体健康影响严重。被上诉人华信陶瓷机械公司经质证认为,公司确认派驻曾志伟到这个工地工作,但该证据与曾志伟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资、加班费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曾志伟的工资及加班费问题。根据华信陶瓷机械公司与曾志伟双方一审确认的事实,曾志伟于2016年10月11日入职华信陶瓷机械公司,同月12日至19日被派往湖北蕲春县新天地工地工作,同月20、21日休息并办理相关报销费用事宜,后曾志伟一直未上班,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曾志伟工作日出勤7天,周末休息日出勤2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曾志伟的工作是工地保管员,该工作��位决定曾志伟吃住均在工地,但不能由此认定一天24小时均为其履行工作时间,原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扣除每天睡觉8小时及吃饭2小时,认定曾志伟的工作时间为14小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曾志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结合曾志伟的出勤天数和出勤时间计算曾志伟的工资为1284.3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曾志伟主张其2016年10月21日下午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应支付工资的问题,因办理报销手续并不属于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未计算此时间段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曾志伟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替代。曾志伟在诉讼中未提供劳动行政部��责令华信陶瓷机械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华信陶瓷机械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曾志伟请求华信陶瓷机械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而承担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曾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玮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