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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297号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亮,男,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负责人:高玉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属晋某自卸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286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晋某自卸车在某县某路段卸货物石粉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场并估损为4575元;原告联系某县某汽修厂现场施救。事发近一年,因被告估损金额远远低于车辆实际损失,车辆迟迟得不到维修。2016年12月6日,某县某汽修厂对晋某车辆的估损金额为60175元;原告为了不影响车辆运营,在某县某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经核算施救及维修费用共计65175.00元;由于被告不能足额理赔,该款现仍欠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但在原告车辆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予足额理赔,其行为违背保险合同义务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某自卸车发生单方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整(6517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车牌号码为晋某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某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晋某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86200元;3、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具备驾驶资格;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报案过程及出险经过;5、2016年12月6日某县某汽配服务中心汽修厂估损明细单、2017年3月18日某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2016年12月10日欠条各一支,证明原告的晋某车欠某县某汽修厂修理费60175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5175元;6、照片6张,证明晋某车发生事故的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方称,2016年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晋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县某路段卸石粉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场、并告知保户定损后修车。被告方人员离开现场后,原告联系某县某汽修厂现场施救,该汽修厂要施救费用5000元。原、被告因车辆损失赔��金额达不成协议,将近一年车辆迟迟得不到维修。为了不影响车辆运营,2016年12月6日,原告请求某县某汽修厂对晋某车估损,估损金额为60175元;原告就在某县某汽修厂对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60175元,该款与施救费至今仍欠付。原告所属的晋某自卸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险,保险金限额28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晋某车属原告所有;证据2证明晋某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200元及如上陈述的保险期间;证据3证明驾驶员杨某具备驾驶资格;证据4证明报案过程及出险经过;证据5证明晋某车修理费及吊车施救费共计65175元;证据6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方表示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被告的定损金额26000元相差较大、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称,被告没有指定修理厂,到修理厂修车是原告单方决定的,修理厂的修理费没有正规票据。被告方对原告方的陈述无异议,称被告没有给代理人书面定损材料、代理人不知道被告什么时间定损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没有给原告指定过修理厂或修车地点;被告方没有证据。原告方称,因是单方事故,所以出事后没有报案而是直接报了被告;晋某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17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称,原告提供的修车费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被告对事故后的晋某车定损、包括施救费为26000元,所以应按定损金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陈述中被告方认可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的应予采信、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方的证据5被告代理人认为无法证明必要性、合理性,但其明确表示被告未给过其定损书面材料、其不知道何时定损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没有给原告指定过修理厂家或地点,所以被告代理人口称的定损金额是否为实际情况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方的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属的晋某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限额28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6年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原告所属的晋某车在某县某路段卸石粉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到过现场并告知保户定损后修车。被告人员离开后,原告联系的某县某汽修厂现���施救,施救费用5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请求某县某汽修厂对晋某车估损、并自行决定在该厂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即为估损金额60175元,该款与施救费至今仍欠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单方事故受损,被告就应该根据实际受损情况积极予以相应赔偿;被告赔偿不到位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追索,责任全在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赔偿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晋某车的施救费、修理费损失共计6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阳审 判 员  张泽平人民陪审员  郝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俊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