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李光权、李启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李光权,李启献,黄其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588号原告:何某1,女,2008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市。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系何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某1,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系何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光权,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李启献,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黄其拿,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负责人:宣浪,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8楼B-0813、B-0815。负责人:梁伟,经理。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光权、李启献、黄其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会棉、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被告李光权、李启献、黄其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2.71元、护理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餐费800元,共计4717.54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李光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靖西市禄峒高速路口延长线与被告黄其拿驾驶桂L×××××号搭乘原告等三人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身受重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7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M16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李光权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其拿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总共8天,产生了各项费用总共人民币471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均被拒绝。经查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桂L×××××号摩托车分别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的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没有意见。被告李启献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其拿辩称,本次事故我已经跟李光权协商过,跟保险公司也一笔勾销了。协商时我说何某1的事以后就不关我的事了,但当时没有写协议,只是口头协商,付清款项就完了。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再承担责任,由李光权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光权驾驶桂L×××××号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靖西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周会棉、黄其拿住院医疗费,且已使用完毕,之后我公司分别向周会棉预赔了护理费及误工费13950元、向黄其拿赔付了一次性赔偿金65691.2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剩余限额共30358.8元。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答辩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餐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公司不再赔付;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44.8元本公司予以认可。三、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区高院桂高法〔2014〕261号文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第四点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显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是败诉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黄其拿仅就被保险车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原告搭乘被保险车辆,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赔偿。综上,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7日13时21分,被告黄其拿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会棉、何某1、何思思由渠那屯路口右转进入高速路延长线后,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光权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其拿、周会棉、何某1、何思思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M16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权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黄其拿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会棉、何某1、何思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其拿、周会棉、何某1均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何某1住院的时间从2016年9月17日至9月25日共计8天,共花费医疗费3172.71元。由于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2.71元、护理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餐费800元,共计4717.54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光权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启献,但该车系李光权、李启献家庭的共有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周会棉和黄其拿医疗费各5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赔付周会棉护理费及误工费13950元,向黄其拿赔付了一次性赔偿金65691.2元,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仅剩余限额共30358.8元。原告的医疗费3172.71元全部是被告李光权支付。庭审中,被告黄其拿称本次事故其已经跟李光权协商过,跟保险公司也处理清楚了,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再承担责任,由李光权承担责任。但被告李光权对黄其拿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原来双方协商的仅是黄其拿损失的赔偿问题,与原告何某1的损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中,医疗费3172.71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护理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717.51元。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光权、黄其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6]第M16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权、黄其拿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光权承担70%的责任,因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李光权、李启献的家庭共同财产,两人都是该车的管理者,在本案事故中,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李启献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李光权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其拿让原告搭乘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出于善意,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黄其拿承担20%的责任。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1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972.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平安保险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已经分别赔付周会棉和黄其拿各5000元,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的这两项损失费,由李光权、李启献承担70%为2780.9元,因其已经支付了3172.71元医疗费,已超出其需支付的数额,故李光权、李启献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由黄其拿承担20%为794.5元;余下的10%为397.3元由原告何某1自己承担。原告的护理费744.8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赔付黄其拿、周会棉损失费后尚有足够的余额,故该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鼎和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其拿提出的其与李光权已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不再由其赔偿,应由李光权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和李光权、李启献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黄其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其拿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1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44.8元;二、被告黄其拿赔偿原告何某1各项损失费人民币794.5元。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其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