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曾光青与周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青,周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13号原告曾光青,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肖辉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平,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曾光青诉被告周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青的委托代理人肖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茂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来往,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床头柜白胚,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9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还款1500-2000元,每月15日按时还款,还满20000元后,剩余货款2017年年底付清。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529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周茂平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来往,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床头柜白胚,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9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曾光青床头柜白胚货款(¥35293.00)元整。叁万伍仟贰佰玖拾叁元正,所欠属实,此条为凭。注:还款方式2016年4月15日开始还款1500-2000元,每月15日按时还款,还满20000元为止,余下货款2017年年底付清。今欠人:周茂平,2016.1.5”。该货款被告未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茂平在原告处购买床头柜白胚,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曾光青要求被告周茂平支付货款3529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茂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光青货款35293元。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周茂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黄大彬人民陪审员 钟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