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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刘春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刘春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504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职务系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春勇,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春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206,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6日)2,040元整,并且被告应当按照每日3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6,000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江湾项目8幢楼2-1-1室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东陵区王家湾210-18号8幢2单元1层1号),借期36个月,分六次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六份。2016年7月5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20,000元整。为此,原告曾起诉到贵院,现在执行中。2017年1月5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三笔借款34,000元整。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有鉴于上述状况,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贵院对本案做出裁判,以期避免原告经济受到损害。被告刘春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前偿还34,000元,于2017年7月5日前偿还34,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前偿还34,000元,于2018年7月5日前偿还104,000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2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六份。2016年9月21日,原告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第二期借款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辽0114民初13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现第三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所有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的请求,因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第二期借款的(2016)辽0114民初13204号民事案件,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未给付,现第三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故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直接解除合同,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20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24%的上限,故被告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未到期部分,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刘春勇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206000元;三、被告刘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34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刘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34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元,由被告刘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