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3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林展路XXX号阿拉宠物店内,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窃得店内iphone6SPlus128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6元)。当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23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了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追缴的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手机购买发票、监控录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残疾人证、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且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的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